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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茶市管理办法》(试行)

2020-12-03

《全国重点茶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茶叶批发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行为,维护茶叶批发市场秩序,促进茶叶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茶叶行业茶叶市场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茶叶批发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认定和适用范围)

全国重点茶市由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制定标准,并组织专门机构认定。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认定的全国重点茶市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各省茶叶相关机构负责所辖范围茶叶批发市场规划和规范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原则)

茶叶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活跃流通、方便茶农、茶商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符合设置条件。

全国重点茶市的交易额不得低于2亿元,交易量占当地总销售量的1/3以上。

茶叶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实行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明确经营管理者的市场管理责任。

场内经营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信守承诺、合法经营、正当竞争,不得侵犯商品购买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

第六条(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条件)

茶叶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茶叶生产和贸易的需要;

(二)有与交易的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管理资格的市场管理人员;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七条(制订和实施市场管理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定期在本市场组织检查市场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条(维护经营场地和设施)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卫生、环境卫生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九条(进场经营合同的规范指导)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依法规范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制订并推荐使用。

第十条(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服务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十一条(场内公示)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着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着位置设立公示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对本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配置计量器具和协助计量检定)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质量技监部门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为场内高价位的商品提供计量器具规范服务,统一出具量值数据。

第十三条(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

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报送。

第十四条(专用区域的划定)

产地交易市场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5%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茶叶。

第十五条(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监督)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纠纷处理和赔偿)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理的有关制度。

场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无法直接从场内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协助消费者向经营业户获得赔偿。并对经营者行为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终止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第十八条(委托市场管理服务)

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

受委托的专业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除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自愿组成市场经营管理的行业协会,实行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服务、自律和协调。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条(依法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亮证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显着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依法应当取得的各类经营许可证。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茶叶,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有关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二条(经营范围)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进货凭证的保存)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的,应当检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茶叶除外。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向进货方索取授权证明。

第二十四条(购货凭证的开具)

场内经营者出售茶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茶叶购买者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二十五条(销售台账的建立)

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履行下列市场管理职责的,由中国茶叶流通协会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取消全国重点茶市资格:

(一)未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场内显着位置设立公示牌的。

第二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并允许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场经营的,由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取消全国重点茶市资格)

(一)由于经营者监督不力,场内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受到有关部门向全国通报批评。

(二)不接受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的管理和协调。

(三)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四)市场经营管理者为从事违法经营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或者采取纵容、隐瞒方式予以庇护的,情节严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应当通知中国茶叶流通协会。

第三十条条(生效)

本办法经全国茶叶批发市场信息网络会议讨论通过,报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理事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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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植茶园的管理办法


1、科学施肥。密植茶园的茶树,通常比常规茶园多6--8倍,高密度的多20--30倍,投产早、单产高,合理增加施肥量是必要的。通常一足龄茶园亩施尿素25公斤,二足龄60公斤,三足龄75公斤,四足龄90公斤,五足龄以后100公斤。氮、磷、钾以3:1:1施用,每50公斤干茶保证纯氮7--8公斤。随着单产的不断提高,氮肥用量要增加(氮、磷、钾4--6:1:1)。基肥每年施一次,亩施饼肥150--200公斤,火烧土20--30担,于11--12月中旬施下,追肥(尿素)于3、5、7月中旬平均施下,撒施于畦沟后复土,最好赶在雨前施肥。

2、低位修剪。密植茶园的产量构成,主要靠发挥个体的顶端优势,顶芽多,芽头壮。降低修剪部位,使树型矮化,缩短体内水分和养分的运输距离,促进顶芽生长,这是矮化的目的。因此,种后第二年3月上旬,当苗高平均超过20厘米时,距地面15厘米处剪去上部枝叶。这年7--8月,一般苗高平均要超过40厘米,可先打顶采摘一部分鲜叶,然后在30厘米处进行平剪。由于幼龄茶树长势旺盛,第三年3月上旬如果苗高平均达50厘米时,可以40厘米处进行平剪。茶树经过三次定型矮化修剪后,以后每年3月上旬只须在树冠面上进行2--3厘米的轻剪就行了。

3、分批多次采摘。光靠修剪来控制密植矮化茶树的高度是不够的,还必须进行分批多次采摘和延长采摘时期。茶树在幼年期要注意采、留结合,为尽快提高单产准备条件,因此,茶树经过第一次修剪后,当树高达40厘米时,打顶采一芽一二叶,不到高度的新梢,一律不采,每隔3--4天采一次,反复采摘4--5以控制高度,到年终保持树高40--45厘米。茶树经过第二次定型修剪后,春芽可留3--4叶采,夏茶留2叶采,秋茶留1叶采,年终保持树高45--50厘米。茶树经过第三次离地40厘米的修剪后,春茶留2叶采,夏茶留1叶采,秋茶留鱼叶采,年终树高保持在50厘米左右。四足龄茶树,春季轻剪一次,春茶可留1叶采,夏秋茶皆留鱼叶采,年终树高55厘米左右。采摘时期,一般谷雨开采,霜降前一星期封园停采。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确保绿色食品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保证绿色食品标志的严肃性与公正性,维护绿色食品信誉及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绿色食品标志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质量证明商标,用以标识、证明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及与此类食品相关的事物。

第三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审核批准其使用权。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四条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态环境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产操作规程;

(三)产品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四)产品的标签必须符合《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

第五条凡具有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单位与个人均可作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人。

第六条申请在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书》一式两份(官附报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绿色食品管理部门;

(二)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委托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该项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进行环境评价;

(三)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材料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四)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会同权威的环境保护机构,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食品监测机构对其申报产品进行抽样、并依据绿色食品质量和卫生标准进行检测;对不合格的,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对质量和卫生检测合格的产品进行综合审查(含实地核查),并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定“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由农业部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同时公告于众。对卫生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绿色食品标志编号形式如下:

LB------××------×××××

标志代码 产品类型 产品代号

第三章 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

第七条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的使用范围限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绿色食品标志商品涵盖范围》。

第八条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使用时,须严格按照《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的规范要求正确设计,并在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的单位印制。

第九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履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

第十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改变其生产条件、工艺、产品标准及注册商标前,须报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

第十一条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应在一个月内报告省、部两级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暂时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待条件恢复后,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批准,方可恢复使用。

第十二条绿色食品标志编号的使用权,以核准使用的产品为限。

第十三条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不得将绿色食品标志及其编号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三年有效。要求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须在有效期满前九十天内重新申报,未重新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其使用权。

第十五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应接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环保、食品监测部门对其使用标志的产品及生态环境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

的,撤销标志使用权,在本使用期限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六条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三章规定的,由农业部撤销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造成损失的,并责其赔偿损失。自动放弃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或使用权被撤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公告于众。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各级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之外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有关绿色食品标志的各种表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注:1991年5月24日农业部原颁《“绿色食品”标志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三年一月

文章来源:http://m.cy316.com/c/52635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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